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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服务行为。《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已由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的目的及依据
资产评估的一般目的是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具体目的则是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特定目的的资产评估。只有在保证使用资料真实性、完备性的前提下,资产评估的目的才有可能达到。
资产评估的依据包括行为依据、法规依据、产权依据、取价依据(内部资料、外部资料);其中内部资料就会存在真实性,完整性等问题。这就需要审计作为前提条件。还有就是产权依据中的各种证的真实性,也可以通过审计证实。
也就是说,只有审计在先,才能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企业会计准则》第21条规定:“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企业状况和经营成果”,如果评估工作在先,会计报告所反映的“会计要素”势必受到影响。影响主要来自两个方面:评估机构按某一时点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后,企业资产、股东权益必然发生增减变化;对企业经营者的经营成果,我们认为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应当只反映一定期间和某一时点企业经营者的经营结果及所体现的“会计要素”,如果把因物价变动而使资产发生变化的评估结果混杂在其中,必然使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使用者不能清晰地了解到他所希望或应该知道的内容。
资产评估方法的实施需要以真实、正确地反映企业会计要素的会计资料为前提,而这个会计资料也只能是经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书所验证的企业会计报告。

财税体制的要求
根据现行财税体制的有关规定,一般应先由审计机构对企业的会计资料及所反应的经济活动行审验,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评估机构以与审计报告审验完一致的企业帐、表为基础,进行资产评估。这是财政、税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从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出发,正常经营的企业的企业与产权拟变动的企业在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基本内容,计算口径、会计处理方法上根据不同的需要,可能存在详细和粗略反映的差别,但是不会存在本质的差异。即不应该在企业产权拟变动,且在未进行审计之前就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的结果反映到企业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上后,再报给财政和税务。

资产评估之重置成本:
重置成本法是在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的方法。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功能变化、成新率(被评估资产的新旧程度,如八成新、六成新)等因素,评定重估;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重置成本法的计算公式是:
被评估资产=重置全价-实体性陈旧贬值-功能性陈旧贬值-经济性陈旧贬值或被评估资产=重置全价×成新率
其中,重置全价是指被评估资产在全新状态下的重置成本。
成本法是从成本的角度来衡量资产的,它首先估算与评估对象完全相同或功能相同的全新资产的成本。如果被评估对象是一台全新的设备或一个全新的工厂,则被评估对象的为它的重置成本。根据替代性原则,在进行资产交易时,购买者所愿意支付的价格不会过按市场标准重新购置或构建该项资产所付出的成本。如果被评估资产已经使用过,则应该从重置成本中扣减在使用进程中的自然磨损、技术进步或外部经济环境导致的各种贬值。因此,成本法是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的重置成本和资产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将重置成本扣减各种贬值作为资产评估的一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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